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春英、杜井瑞及原告白某侠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芷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及杜井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二原告及杜井瑞有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车队交代的运输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也就是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樊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只是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冀C×××××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不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2、关于原告朱某某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60元的救护车费和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没有让驾驶机动车直行的原告王某某先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较大,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齐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某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齐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2、关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实际医疗费数额为366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系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次要原因在于被告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没有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董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董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C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宋国会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国会的经济损失。2、对原告宋国会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依据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即37954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明知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古某系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主被告杨某某所交代的运输任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古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冀C×××××号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为44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60元。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职工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98元,均为意外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82元,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B3SV07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某发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发受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以被告白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胡某发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白某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616.61元已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被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白某辩称事发前未同意将该车借给白某某,白某某系自行将该车开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剩余尚未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部分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巩某,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巩某医疗费保险理赔款3421.52元[(15533.55元+6000元-5249.52元-2027.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但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的保险代理之外的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50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虽然超出标准,但已实际支出,本院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娟经济损失30926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闫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3元,误工47天计算。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敏承担70%责任、被告王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李敏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已经为李敏出具了谅解书,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4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胡新月、李生某、张欣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银、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91.92元,其中原告支付27845.92元,被告孟某某垫付546元。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陈永方,与原告陈某某名字中的“芳”字不同。但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记载的医疗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在2017年4月11日之前记载的患者名称也是陈永方,故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系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治疗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作出的冀公高交廊廊认字〔2017〕第1393051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与被告郭某、赵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郭某系刘某的雇员,赵某系杨某的雇员,二人均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刘某和杨某应当就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虽实际车主为刘某,但其挂靠在北京正通二公司进行经营,作为挂靠方北京正通二公司应与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刘某虽当庭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北京正通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确认,且就该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通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某系晋B×××××/晋FS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关于××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系主要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1692.9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1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秀珍系当日死亡,不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某家属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肇事司机邸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邸某某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石会英作为被告邸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邸某某驾驶,因此被告石会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1万元,被告石会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原告不属于此种情形。原告因伤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且已实际发生,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保险公司虽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相应扣减,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应按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京、郭勇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资料与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李某驾驶的冀A×××××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5201300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康某某受伤系第二次事故造成,刘祥友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锋和孙兆海,牛洪亮共同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康某某在第二次事故无责任。给原告康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宫聿波和牛洪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543×20年×80%=328688元有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何非农业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上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4日共计9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20130822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杰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杰无责任;冀A×××××与张吉龙驾驶的甘H×××××、蒋永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某德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蒋永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东琴无责任。被告王某德、张吉龙、蒋永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1天,原告主张按446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丙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某及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供养亲属的条件,故以此规定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贾某丙所在单位石家庄豪士钢结构有限公司赔付给原被告的850000元,是对贾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如何分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被抚养人贾某某2011年11月生,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7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商业险的,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立杰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成立杰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因只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有医嘱需加强营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花及乘车人王盼盼、王鹏程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全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张新花本次损失有:医疗费4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277元[3300元/月÷30天×2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原、被告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两张药房的交款小票,分别金额为58元,计11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67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585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每天乘以237天等于11850元);护理费13566元(42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3566元);误工费2364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收入15120元,故误工费为42元每天乘以563天等于23646元);营养费16150元(50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6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为14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至原告重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267669.88元,扣除被告通过涞水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剩余部分253669.88元应由被告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某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庞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京QAQ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某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6中误工期的计算,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给予支持,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11,合计金额为2000元的交通费,从原告入院出院、由医生护送到外地医院进一步检查以及亲属探望、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客观实际考虑,原告支付较大数额的交通费属于客观之必需,应当给予支持,但酌情认定1800元;对证据12,从原告庭审后提交、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开庭质证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尚有父亲王桂、母亲刘福玲二人需要赡养,且只有赡养人王某某一人的事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已无必要,故对被告方的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居住外地,其从当地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实际支付190元/24小时的护理费,相对合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康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5-9份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住院病历医嘱不一致,同时不认可医院以外的外购药票据;对证据6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康某某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给予支持;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车辆损失报告,因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永福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录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代永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转院、出院、复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F656F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财产(自行车)损失,因数额太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给予2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路朝辉与路艳杰分别为冀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41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7671.8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88073.63元,因被告孙长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50458.90元;因被告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37614.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地区标准确定。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酌定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828671.5元。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姚帅母亲,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姚帅哥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母亲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57岁,而且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某已经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曹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365.9元,财产项下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彭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彭立国无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彭立国在人民保险公司上有车损险。因此针对原告不足的财产损失87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09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海57岁,而且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海已经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曹玉霞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8634.1元。不足的部分154855.63元,因在本次事故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56.69元。彭立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秸秆粉碎还田机为原告实施秸秆还田作业,因未尽安全防范及机具运转时前后严禁站人的告知义务,致使在作业过程中,由秸秆粉碎还田机卷起的石子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王某某、李某应当承担因此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未了解该秸秆粉碎还田机的安全性能以及存在易造成他人伤害潜在危险的前提下,未与作业机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放松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全案情况,酌情给予10000元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9.14元,误工费3522.28元(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做为死者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尚某驾驶的冀R×××××、鲁R×××××车实际车主是窦红娜,尚某是窦红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被告窦红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徐某43766.1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于二原告不足的损失35943.9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5160.77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13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赵某926.24元,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6.96元,返还垫付的现金1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交合理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石某55364.76元、赔偿李某3313元。被告杨某为二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050.7元,在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中,原告只花费了2100元,其他为被告杨某垫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给付杨某1050.7元,二原告受偿后返还杨某垫付的医疗费7225.8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74-60)》=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治疗,住院诊治时间较长,每次诊断均有新的并发症出现,伤势一直未全面确诊,鉴于其伤势的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本院本着司法为民,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对于该伤势未全面确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伤势最终确诊之日起计算更为确切,即从井陉县医院201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诊断起计算一年,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382.37元,有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张树林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张树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杜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张树林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原告张树林自负。杜英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37.33元,有尚义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张树林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张树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杜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张树林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原告张树林自负。杜英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37.33元,有尚义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东东、龚志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为宜。由于被告沈东东系被告通信公司的司机,被告通信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冯某某人身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有他人受伤(即龚志忠仍在治疗中),故应当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为龚志忠保留一定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拖拉机系被告龚志忠驾驶并所有,故应由龚志忠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系为郭政军所有车辆进行修理、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郭政军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主张龚志忠系受雇于郭政军、亦要求郭政军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且郭政军予以否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赵如雄摩托车的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段西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该车辆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他部分损失已被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的赵如雄的案件使用),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原告放弃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索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8.75元(尚义县医院6044.75元+251医院105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0元,结合原告检查、出院及鉴定的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65.59元;2、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号,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共计37×206=7,622元;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7×6=222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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