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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力、王顺玉、张莹莹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4,508元。后转院到北京宣武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03,9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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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第一被告献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第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又因第一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中记载了工程地点、工程的名称及保险责任及每个人的保额数量,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记载了免赔数额为100元,赔付比例是80%,本保单所适用的条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每个人员的保额是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是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中温馨提示3.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敬请特别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即伤残等级达到7级以上才予以赔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某某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5984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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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李某某、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就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就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出现承保险种的交通事故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相应损失。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7天,医疗费为55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7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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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焦国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焦国华与原告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小于等于40公斤,所以本院酌定被告焦国华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焦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103.7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89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52745.7元(医疗费22369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1144元-10896.3元)由被告焦国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824元。又因为原告仅主张2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焦国华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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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平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平某驾驶的HA8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74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1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可以认定:1、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74天,营养期酌定为7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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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中燃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937元[(415720.41元-120500元)×85%-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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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中近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气质性智能损害(中近重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确定的质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伤前在文安县恒瑞塑料编织袋厂工作,月工资1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伤情等事实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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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涵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鲁P×××××在浙商财险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某某和杨涵根据过错分担。杨涵应承担部分,因鲁P×××××在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按照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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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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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5700.47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57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5700.47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4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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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来与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张某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4663.49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根据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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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永、张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27812.36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2天,其数额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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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栗某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某繁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南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天津分公司和南宫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栗某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威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导致被截肢的说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栗某繁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在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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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马兰群、马某某二人受重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马兰群已使用50%;事故车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限,故原告损失除对方车交强险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客运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按客运合同依法赔偿;依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97795元。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7855.08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55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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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527.93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及日用品花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4天为1,700元。原告已满74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原告主张聘用护工及由其子胡国胜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业,故胡国胜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工资37,954元计算,为3,53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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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孙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系冀TXXXXX号、冀TXXXXX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责任方按责任负担。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肢外固定支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30元依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之父王某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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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得诉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8KM+500M路段时,与沿馆陶县洪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胡某得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胡某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8094.6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现遗有左上肢肌力IV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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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是在为周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冀J×××××和冀J×××××挂号车的运营受益人,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杨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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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翟某某、郭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认为据其公司代抄单显示被告翟某某所驾车辆载货21吨属超载情形,认定书上未记载,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代抄单系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单方所出具,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方车辆存有超载情形,故对该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本案原告在鉴定申请中明确表示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不再与被告协商,由法院直接指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其必要性;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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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赵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医嘱,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原告系治疗肩周炎所支付,故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张康乐、张清水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五保户。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3天,××术后、脊髓损伤、周围神经受损,共计支出医疗费38735.99元。2016年10月2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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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天津铁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医疗费77966.77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在涉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94天,参照2012年12月3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27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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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50.31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5270元(77.50元×68天);护理费4262.50元(77.50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残疾赔偿金146336元(18292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义眼每年换一次,每个义眼400元,计算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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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脓毒症、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坏死性筋膜炎疾病与被告张广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对张广军提出异议的补充鉴定复函均认为:原告李某所患坏死性筋膜炎与张广军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和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时对患者和医方意见进行了听证,被告张广军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当庭进行了质询,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有关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问题,根据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笔录记载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述:“涉县中医院病历是后补的,是因为孩子的姑姑从石家庄中途回来的时候先去了卫生局,卫生局让我提交证据,我下午就去了中医院,找了的主治大夫,大夫就给写了病历,当时的主任也签了字,病历上所写的就是实际情况”。经调查病历上的签名医生张海龙、康彦龙均说病历是否后补记不清了,但对其真实性负责,康彦龙说病历所写与我见到原告情况一致,与原告陈述并无矛盾,故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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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大小分担,冀A6267K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但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借用,为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误工证明未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应由出证的公司单位存档,原告提供原件不合常理,且又未提交劳务合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此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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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闫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闫某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闫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闫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闫某营养期、护理期,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住院期间计算闫某伙食补助费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就医、评残等因素,认定闫某误工费期间,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残疾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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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肖某1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25日,故对原告主张1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原告肖某1的户口于2017年7月2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原因从崇礼区西湾子镇东村17号迁到崇礼区,而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肖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1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的工资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XX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和乘车人李林泽两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5000元(10000元÷2=5000元,剩余5000元为另一伤者李林泽预留),赔偿原告肖某1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款115000元。超出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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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司春某、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9666.11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4700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47天=18931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40%=103048元、鉴定检查费3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郝燕林,10536元×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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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凤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160081.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3543元、护理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67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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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某与河北士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经本院查明认定,原告方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3908元应由被告士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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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连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连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爱红因无事故责任,其损失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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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河北献县红某运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任永杰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泊头市第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及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亲属任永杰负此事故的要责任,被告武长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东无事故责任。武长勇驾驶的车辆冀JG5668、冀JJT5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张志东驾驶的车辆冀E62130、冀EE233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蒋印锋,登记车主是河北邢台县永兴联合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均有不计免赔特殊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任永杰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丧葬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07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0860元,被抚养人董素英,女,1955年9月生人,户籍证明城镇户口,20年生活费为250620元、任德存,男,1952年5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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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434.43元(其中原告支付4546.63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0元、支付门诊费1887.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9704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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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郑某某、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及被告郑世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参照河北省关于实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郑世奎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606.9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64606.95元,应由被告郑世奎赔偿70%,即45224.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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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走路摔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就诊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3日在腰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在治疗中被告院方诊疗明确、诊疗方案选择正确,但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孙某某既往14年前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被告对原告原有脊柱疾患未做详细了解、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在未明确原告椎间盘突出位于哪一节段、具体椎间盘手术式及目前病情的情况下即选择腰麻作为手术麻醉方式,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在术中采取仰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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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潆与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某潆母亲张羽在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规范、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的过错。其中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与患儿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的有关规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10544.73元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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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2.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22467元,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等鉴定费用损失971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223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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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强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亦认可人保涞水支公司与原告当地的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进行沟通的事实,故应当支持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5400元;对证据10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1伤残鉴定报告,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庭审后并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证据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因存在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多次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事实,故应给予酌情认定45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0日0时许,原告宋某强驾驶冀F7099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梁某某头西尾东停驶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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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姬某某、夏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受雇于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被机器中飞出的石子击伤右眼,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1、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业人员平均收入即每天3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93.6元(37.4元X64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农业人员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给付住院期间23天的费用,为860.2元(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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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小某、刘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小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少华所雇佣的司机刘小某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2124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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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利国、张新中、元某某华某运输服诉王利国、张新中、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有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新中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39617.47元(阜平中医院抢救费用:1845元;(和平医院检查费491.8元,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79921.4元(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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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T×××××挂大型货车车主应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42,869.36元。二、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1,250元。三、营养费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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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同乐与杜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同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主张医疗费2250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以50日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9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536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50日,为46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7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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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某某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的证据。被告应按此责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除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136,758.49元,原告用血费1,760元及检测酒精支出240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151天,按2014年农、林、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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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与赵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门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认定。对于门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533688.01元,赵志峰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门某某12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门某某289581.61元,合计赔偿409581.61元。因门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赔偿,故赵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志峰主张的垫付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赵根长支取的,赵志峰无据证实该款为门某某垫付,因门某某认可收到了50000元,故门某某应返还赵志峰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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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江波与被告董雪某、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11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雪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董雪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董雪某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被告董雪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其已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本次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65.02元、护理费200元、住宿费235元、鉴定费20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天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应认定150元(50元×3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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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彬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本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宋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虽然被告冀F×××××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以前的四次诉讼已将保险责任限额用尽,被告宋彬是侵权人,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彬承担。原告邱某某所诉前四个诉讼是2016年1月26日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本次所诉经济损失是2016年1月26日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前四个诉讼与本诉不存在包含关系。邱某某2016年1月26日出院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3日,因病情恶化,在市第一中心医院做左小腿截肢术,原告所诉与上列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后,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6080.53元,由被告宋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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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医疗费37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2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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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有与冀二种、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冀二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冀二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冀二种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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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高海龙、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原告齐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海龙驾驶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人员,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海龙的雇主即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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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李红某与陈新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新利应承担原告崔某某和原告李红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某某和原告李红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红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2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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