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敏承担70%责任、被告王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李敏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已经为李敏出具了谅解书,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4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胡新月、李生某、张欣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银、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作出的冀公高交廊廊认字〔2017〕第1393051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与被告郭某、赵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郭某系刘某的雇员,赵某系杨某的雇员,二人均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刘某和杨某应当就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虽实际车主为刘某,但其挂靠在北京正通二公司进行经营,作为挂靠方北京正通二公司应与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刘某虽当庭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北京正通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确认,且就该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通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某系晋B×××××/晋FS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系主要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1692.9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1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秀珍系当日死亡,不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某家属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肇事司机邸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邸某某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石会英作为被告邸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邸某某驾驶,因此被告石会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1万元,被告石会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京、郭勇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资料与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李某驾驶的冀A×××××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丙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某及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供养亲属的条件,故以此规定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贾某丙所在单位石家庄豪士钢结构有限公司赔付给原被告的850000元,是对贾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如何分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被抚养人贾某某2011年11月生,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7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地区标准确定。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酌定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828671.5元。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姚帅母亲,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姚帅哥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母亲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57岁,而且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某已经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曹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365.9元,财产项下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彭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彭立国无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彭立国在人民保险公司上有车损险。因此针对原告不足的财产损失87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09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做为死者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尚某驾驶的冀R×××××、鲁R×××××车实际车主是窦红娜,尚某是窦红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被告窦红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74-60)》=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凤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死者宋冬利亲属起诉至法院,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0元,故本案二原告损失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雇主被告霍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天X50元=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4天+14天)X35785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亮与李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亮与李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苗某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亮承担。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李海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海的妻子即原告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但其经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宫颈鳞癌,结合实际,本院给予原告侯某某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妥当。因此,原告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09380元(218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郑树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项某的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因原告和被告项某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未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有陈军、王志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结合受伤人陈军、王志国的伤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给其二人预留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资质提供,无法证明其在竞秀区居住,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租赁协议等,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有效定义,社区居委会也符合出具机构的法定条件,死者王树凯系保定户籍,根据居住证的办理条件无需在保定市办理居住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冀J×××××”、“晋H×××××、晋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需要提交资质,注销证明等,因兰秀峰的死亡确属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中第二次事故原告车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兰秀峰为非农户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站的搬运费因其属于丧葬费的涵盖内容,故原告诉求的搬运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清江雇佣司机张兵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王海勇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江作为事故车辆雇主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清江承担。被告张清江事发后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在庭审后声明自愿放弃5000元,并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同意并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31021元;2、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3天=162.6元;3、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天=1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军负次要责任。因刘勇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刘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会军所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死者陈某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49元×12年=338988元;2、丧葬费284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医疗费44099.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学驾驶黑M×××××黑M×××××车与被告王建书驾驶鲁N×××××鲁N×××××车刮擦,将鲁N×××××鲁N×××××车检查故障的乘车人岳某3挤压相撞,致岳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和情节,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建书违章停车,被告闫志学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其相撞,致下车检查故障车辆的乘车人岳某3身亡,被告王建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志学和乘车人岳某3之间,被告闫志学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岳某3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转移至安全地带,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检查车辆而致身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志学、被告王建书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岳某3生前在山东省肥城市居住、生活并务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宗旨。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聂某某、张阔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张阔代理人辩称,李凯在事故中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挡过来车辆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614.77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方带来很大痛苦,虽被告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应认定同意原告方此项请求,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44584.27元。对原告方诉求被扶养人吉某某的生活费,虽被告方无异议,但房新娥(××)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现要求被告方给付吉某某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求的车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万洲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被告温某某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谢万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人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谢万洲事故死亡时年龄50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依法为20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二、丧葬费(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6204.5元和抢救费58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系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庆因交通肇事罪致许会敏死亡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5585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唐某死亡、秦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这一事实,五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元、误工费11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78815.47元。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伤者秦建勇已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部分268815.47元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17年);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后果及双方责任酌定)。死者张叭吧生前无被扶养人。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东坡受雇于王占坤,其死亡是在执行王占坤安排的修车事务中被翻斗挤压致死,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王占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东坡在修车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安全防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王占坤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占坤与张某某联系,指示李东坡到张某某一方汽车修理厂修车,双方达成汽车维修合同意向,且车也开到张某某一方汽修厂。李东坡被压挤致死发生在张某某一方汽车保养厂内,确切原因无法查清,张某某作为专业经营汽车保养厂的人员,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9960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常换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28493.5元)、医疗费37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建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尹秀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秀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建立、尹秀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田建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损失应包括:尹秀芹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3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住院4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3564元/365天*4天等于148.65元;尹秀芹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等于197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8日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增雨驾驶冀E8718E轿车与付玉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871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付玉海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增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付玉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为1842元(39542元÷365天×17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为: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邢台市南陈村铸造厂,事故成因为郁盛超在用电瓶线打火过程中冀EA0483号农用车突然启动前行将站在车右侧(副驾驶位置)的杨兵海撞到仓库右侧门垛墙上,后经抢救无效致使杨兵海死亡,该事件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兵海未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应为第三者,事故的发生是因郁盛超的行为所造成,且郁盛超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杨兵海为冀EA0483号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造成杨兵海死亡的后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杨兵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华朋驾驶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公路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高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华朋、高秋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四原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曲华朋系机动车方,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雪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死亡的事实,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雪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韩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文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实际车主即韩某某的雇主马文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被告认为死者相雪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先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F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王会民事故发生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4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天×50元)为5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天×2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车辆超载、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驾驶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事故因为未年检造成;原告车辆进行了年检,也为合格,只是时间有延时,该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中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不予理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陈安柱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4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俊英骑电动自行车,与冯令喜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英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责任。因冀J98810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106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秦皇岛交警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委托鉴定等,确认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81.38元,其中由被告蔡某某垫付17789.93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三人45天的误工费15073元,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3天,处理丧葬事故及交通事故酌情确定10天,误工总天数为13天,三人的误工费为43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王宝磊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冀FF1895冀F4V97挂车在被告保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合计251509.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故首先由被告保定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15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认定了张振东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入沟内,压在三轮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则主张通过事故证明及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张振东是醉酒后与被告争夺方向盘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该次意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振东等人在本村吃完酒席后横穿马路,张振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到了张逢军,在叫停被告无果后,拦截了张林忠驾驶的白色轿车,和张逢军、石振明一起去追赶被告。被告虽未认可在霞口镇霞口村碰到人的事实,但根据交警大队事故档案中关于被告周钧来、周钧来同车人周振东的陈述,均承认在霞口村张振东以被告车辆碰到人为由拦停车辆的事实。在张振东等人乘车沿辛霞路追赶被告至事故发生的路口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六个月工资为197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杜汉秀医疗费9421.83元;2、刘某某医疗费43394.04元;3、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杜汉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卷宗材料,只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袁云明从车内落下以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在袁云明下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显然存在过失。虽然由于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结合公安部门查清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付某峰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受害人乔荣信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现原告付某峰已经按照东光县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所确认的240000元赔偿金额向受害人乔荣信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人乔荣信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以上合计2053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乔荣信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付某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的205351.5元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向原告付某峰赔付的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王长春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南头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运输红砖的河北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王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马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死者马凤兰的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赔偿给死者马凤兰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马凤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4、医药费:24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保军驾驶冀DB7422、冀DHL29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ATD665、冀A637U挂号大货车追尾,至刘保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六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TD665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吴占尧死亡、王文龙、王洪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事故死者吴占尧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文龙、荀敬龙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王文龙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文龙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因本案对于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有三人,即死者吴占尧及王文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曲秀某与被告杨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曲秀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海洋就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曲秀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药费50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56422.9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由于被告杨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此超出限额部分46422.99元,应由被告杨海洋承担44422.9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8031.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31.9元。因被告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高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福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高力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力波辩称关于民事部分无需再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王增福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献县平安街道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增福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献县县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崔增光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致崔增光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3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因崔增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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