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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