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周某某应承担30%,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494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79445.61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445.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48611.93元。周某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为23874元、残疾赔偿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199H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则热,但起所驾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冀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齐吉电为被告董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170.34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立、王文安、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原告及被告王文安、王某某均受雇于被告李国立,去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均无雇佣合同,但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文安、王某某与被告李国立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马车载着原告等人到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当天被告李国立专门用于抓鸡队的车坏了,被告王文安受被告李国立之托临时找了一辆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载抓鸡队工人去抓鸡,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三马车系非乘运车辆是不能坐人的客观事实是有自身认知的,其应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