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其余损失计566613-10000-110000-700=4459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计445913×30%=133774元。关于原告孙某某外购人血白蛋白是遵照医嘱而自备的药品,不属于擅自购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作出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余损失373732.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9608.35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11500元。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且保险限额已够,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返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秀某各项损失294124.6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9608.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该鉴定符合规定,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费3万元,因该费用没有相应鉴定报告,没有票据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进行安装假肢的费用鉴定,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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