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05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献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王路燕京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以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亦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方存在违法闯红灯的行为,但是,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一般行人,在行车走路时均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骑电动车行驶也应该时刻注意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一半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的损失在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51699.38元[(2423398.75元-120000元)*5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11699.38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相关费用的诉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付厚福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62天、162天、75天。其中住院期间2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35天孟广敏一人护理。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669.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鲁N×××××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丰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丰玉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丰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为30%。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方应对被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药费9224.58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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