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俊英骑电动自行车,与冯令喜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英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责任。因冀J98810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王宝磊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冀FF1895冀F4V97挂车在被告保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合计251509.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故首先由被告保定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15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认定了张振东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入沟内,压在三轮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则主张通过事故证明及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张振东是醉酒后与被告争夺方向盘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该次意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振东等人在本村吃完酒席后横穿马路,张振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到了张逢军,在叫停被告无果后,拦截了张林忠驾驶的白色轿车,和张逢军、石振明一起去追赶被告。被告虽未认可在霞口镇霞口村碰到人的事实,但根据交警大队事故档案中关于被告周钧来、周钧来同车人周振东的陈述,均承认在霞口村张振东以被告车辆碰到人为由拦停车辆的事实。在张振东等人乘车沿辛霞路追赶被告至事故发生的路口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六个月工资为197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杜汉秀医疗费9421.83元;2、刘某某医疗费43394.04元;3、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杜汉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卷宗材料,只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袁云明从车内落下以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在袁云明下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显然存在过失。虽然由于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结合公安部门查清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付某峰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受害人乔荣信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现原告付某峰已经按照东光县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所确认的240000元赔偿金额向受害人乔荣信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人乔荣信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以上合计2053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乔荣信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付某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的205351.5元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向原告付某峰赔付的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王长春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南头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运输红砖的河北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王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马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死者马凤兰的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赔偿给死者马凤兰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马凤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4、医药费:24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保军驾驶冀DB7422、冀DHL29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ATD665、冀A637U挂号大货车追尾,至刘保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六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TD665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吴占尧死亡、王文龙、王洪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事故死者吴占尧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文龙、荀敬龙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王文龙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文龙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因本案对于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有三人,即死者吴占尧及王文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曲秀某与被告杨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曲秀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海洋就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曲秀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药费50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56422.9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由于被告杨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此超出限额部分46422.99元,应由被告杨海洋承担44422.9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8031.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31.9元。因被告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高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福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高力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力波辩称关于民事部分无需再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王增福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献县平安街道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增福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献县县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崔增光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致崔增光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3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因崔增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三者魏增生方造成损失,原告在向三者方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3720元、丧葬费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医疗费340.87元,共计107258.8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予以理赔。因此,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6926元外,尚应再向原告支付20332.87元,原告仅主张了20327.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高金平死亡,原告王某某、王万辉作为高金平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计算。以上第(1)(2)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713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被告韩华瑞构成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保险期间与张光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光兴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9819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张光兴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给付死者张光兴家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34419元(60000元+19771元+64648元-1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阳某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付款方为张建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救费系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希利驾驶冀J×××××号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尹某某15%,被告董希利8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董希利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董希利,在被告都某财险邯郸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邯郸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董希利予以赔偿。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99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27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通公司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付华死亡,三原告作为臧付华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远通公司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所有的冀J×××××-冀J×××××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远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因臧付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臧付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18年,为434538元;2.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损为24900元。5、鉴定费747元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施救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付款人非原告,且交款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6天,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以上共计2862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凤玉相撞,造成刘凤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仅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鲁传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78200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鲁传娜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永新与潘学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潘学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罗永新负主要责任,潘学成负次要责任,潘学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金彪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罗永新70%、潘学成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罗永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司机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对三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8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德与周凤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凤楼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贵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贵德应对周凤楼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贵德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贵德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周贵德和死者周凤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一次张炳义和周凤楼的碰撞中,张炳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的赔偿数额应首先从张炳义车辆的交强险内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死者周凤楼先后被张炳义和原告周贵德两次撞击死亡,张炳义在第一次撞击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凤楼在第一次撞击后受伤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张炳义所驾驶车辆的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魏国栋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李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纪某、李某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被告李某丙的无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李某丙代签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李某甲、赵某不发生效力。李之强死亡所应得赔偿款848341元,实际所领取的赔偿款633646.3元,剩余赔偿款214694.7元,因该款是否能实际足额取得及将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取得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丧葬费22993.5元是用于为死者李之强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票据,因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7437.5元;律师费45000元;支付李某丙差旅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实际支出部分,也应从已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李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保险险种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损失程度及责任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者陈国金及死者刘润晨损失中的医疗费,其中陈国金医药费7477.43元,死者刘润晨714.7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者陈国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陈国金及其丈夫均为农村户口,被告质证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陈国金住院13天计算均为48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陈国金住院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原告车辆出现承保险种的情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郭某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负有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可以证实被告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就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冀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冀J×××××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且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6时46分,原告王某驾驶冀J×××××/冀J×××××挂车,沿敦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什字北侧,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刮撞碾压致伤后,原告王某驾车离开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驶离现场或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司机马有胜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刘凤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凤俊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应对刘凤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20时50分,王某某驾驶冀J×××××/冀J6C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县北环路批发市场南门由东向西起步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邢冉)相撞,造成乘车人邢冉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冉无责任,以上有法律和事实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据该规定及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责任比例按照90%:10%为宜。经审查原告邢某某系死者邢冉之父,张某某系死者邢冉之母,二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冀J93179、冀JV554挂的车主,冀J93179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已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1977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质证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伤者马玉桂已死亡,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死者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被告质证对车损费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发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记载了电动三轮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金额以及向死者家属赔偿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对车损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何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经理马良立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高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应对刘凤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5%。剔除交强险范围赔偿的120000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的数额为(60639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谭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雨、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公司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声明,证实了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赔偿死者徐某的家属470000元,有死者丈夫杨面东及受委托人杨有红出具的收条,以及谭雨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7月4日进入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根据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的记载,以及危重患者护理记录的记载,死者徐某在该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病患记录与票据相吻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桐松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与王玉胜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王玉胜死亡。因陈桐松已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共计220722.36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比例赔付,并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超过河北省物价局的法定标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不需要区分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77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产生的施救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施救费及车损费为12430元(16860元-已赔偿4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薛建和因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即与薛建和妻子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某某,包括抚恤金、死亡金和安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20000元,已对薛建和死亡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薛建和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也随之由原告享有。被告薛淼再通过诉讼获取的66000元死亡赔偿金,已无合法根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14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某某作为薛淼的法定代理人,对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责任。被告薛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箐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考虑到张家箐在事故发生时是只有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认知与注意义务应小于成年人,而孟某某驾驶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更应具有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该交通事故上述成因,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据此作出张家箐、左新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失客观、公平。本院认为左新东与孟某某应各自承担该事故45%的责任,张家箐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死者宋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情况,并经依法确认,其损失为56722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医疗费74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9.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564980元-110000元=4549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与闫庆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并入新华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庆国、姬洪新受伤。闫庆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闫庆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姬洪新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杨某某且在出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宇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中西医医院处诊治,在治疗过程中吴宇虹死亡。原告主张吴宇虹死亡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救治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吴宇虹的死亡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大部分赔偿,原告虽未得到90%的赔偿,是由于其自己放弃权利造成的,该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吴宇虹的诊疗过程,诊断明确,检查充分,给予抗休克治疗积极有效,但存在对胸部处理不够积极、相关科室会诊不到位等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吴宇虹死亡主要系自身损伤严重所致,但不排除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救治时机,增加了死亡结果发生的机率,参与度考虑B级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冀J997MU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因原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对死者米连智近亲属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来证明米连智的医疗费用,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并不包括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马某致米连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本人亦涉及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逃逸,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第五条第(六)项注明“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C1216号事故车辆与马廷辉发生碰撞,造成马廷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马廷辉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5000元整,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的见证下履行完毕。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的户籍地在农村,且年龄已经75岁以上,本院核定死者马廷辉的死亡赔偿金为45510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此次事故导致马廷辉死亡的后果,确实给死者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1677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赵家彬证明、赵家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赵家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HXXXX汽车行驶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吕桂淑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吕桂淑的死亡证明信、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小王庄镇黄窑村证明、交通费票据、刘风云吕书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修车发票、结算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驾驶冀J×××××号小汽车,与尹某月驾驶的冀J×××××小轿车相撞,造成李国庆及乘车人李雨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庆与尹某月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雨恒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某月驾驶的冀J×××××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尹某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按比例50%:50%双方承担责任。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798.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3600元;(4)护理费3125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6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庞桂中就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王某住院医药费共计68289元,被告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尸检费1500元,是为查明死亡者王某死亡原因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某的父母因孩子抢救期间及下葬后两周内不能工作,故而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产生护理费3296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为王某的父母在王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6天,王某死亡后,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保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交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司机卢立献致李某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立献本人亦涉及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73周岁-60周岁)】=56567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4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沧县诚信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诚信运输队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183175元【(606349.87元-鲁G×××××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0000元-冀J×××××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0000元)×50%】,对于原告多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振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时,原告主张的标准尚未实施,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李振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定州市公安局邢邑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李振民于2012年11月14日因退休由定州市西城区派出所集体宿舍将户口迁至邢邑,该人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方全武死亡,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倪云红、方沛沛、方朋朋作为方全武的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方全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方全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粤B×××××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1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21时,原告刘某的丈夫刘红建驾驶冀J778RZ号小轿车与祝景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祝景石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红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建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至南皮县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刘红建与祝景石的兄长祝景升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支付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祝景升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已收到刘红建家属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有祝景升本人的捺印。南皮县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以上事实给予了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冀J778RZ(投保时无合法车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