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本人工资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9至12月份的出勤天数、工作量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计6000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其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且医嘱单中显示“陪人一名”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被告按工伤赔偿,因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司机,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裁决中支付医药费部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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