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某的伤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提交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郝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食宿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某某为五级伤残。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郝某某的工资收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有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鉴(初)字(2012)3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为3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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