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在1987年4月25日到原东风机械厂处上班,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1987年5月19日,被告在冲压车间剪板机台上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企业虽经过多次合并、改名及2004年的改制,始终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根据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的一切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系非本人原因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故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评定伤残后即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主张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被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交2005至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从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86.48元,为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支取的医疗费等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系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所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已经被仲裁调解书及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垫付款被告主张在其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扣除已付原告的垫付款73000元后,给付原告马新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86.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费用的前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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