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承包了恒基花园9号、14号楼的砌筑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邯三公司却与王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被告邯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邯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基伟业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将工程款付给承包人邯三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工资支付的费用56000元,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保安自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型材,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保安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利民工资4000元;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某某工资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1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远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远工资款人民币3565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292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霞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霞工资款人民币2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出借资质,将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不欠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超支1695738.1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返还超支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695738.1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协作协议》,其中约定,就河北沧州电信、移动、联通分公司通信工程进行协作,由被告提供相关商务资料,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管理费。该协议实际是原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支付管理费的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无效,对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按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证明上述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同时也证明被告河北金神通也参与熔纤的工作,而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的了单位差旅费用,用于证明承担了大部熔纤工作量,双方对熔纤工作均不能充分说明自己的工作量。本院只能认定熔纤工作量系双方共同完成,熔纤工程价款各半计算;安全生产费用按熔纤工程价款占人工费的比例分得;税金按各自工程价款占工程总价的比例分担。自购材料款总计3515.22元,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沧州御河新城的建筑承包方,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朱某某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及签订合同和诉讼等事宜,该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代表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该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刘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主要是被告刘某对御河新城7、8号楼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各出具相关证据,面积数额不一致,为此,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7、8号楼总建筑面积合计为29963.92平方米。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以此面积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刘某关于鉴定结论中未包括的外墙保温面积与本案无涉,应另行解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系雇主,孟某某等27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这一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未结清工程价款,且未向农民工本人直接发放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应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系独立法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又将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以上分包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否认其与被告渤海重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东某集团。但王庆辉等人承认东某集团渤海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被告东某集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东某集团是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认为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程所涉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交向公安相关报案的相应证据,另外,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其承建的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中,在相关资料中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称该公章系其市场部公章,但该公章并没有“市场部”字样,其外在表现形式是河北建设集团行政印章,与本案所出现的几枚公章外在表现形式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对外施工中其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有多枚公章共存的现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本案公章的真伪,但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经济活动中,对公章使用上不具有唯一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雇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欠其工资333840元,由孙某某和李某某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和李某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作为雇主本应按约依法即时支付工资,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的软基处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将承建的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张和军和被告丁树冬,被告丁树冬雇用被告郭金星、谷文峰等28人从事劳务,由原告提供的施工经营承诺书、丁树冬承诺书、丁树冬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和工人出勤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丁树冬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树冬主张将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教学楼砌砖和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郭金星,被告郭金星不认可,丁树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丁树冬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金星等28名被告主张丁树冬拖欠27人(不包括李传祥)工资97145元,由本院自盐山县就业服务局和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丁树冬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发放表、工人出勤表、项目拖欠工资数额总表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树冬对拖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丁树冬”的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结合2014年1月23日丁树冬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签字确认的工人出勤表、2014年1月29日郭金星出具的收条及向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保证书,对该份拖欠工资发放表应予认定。李传祥自认其工资已结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付某某、被告季燕同、丁玉琢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层层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最终又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于德青,由于德青违法招用被告杨某某、李汉民、叶文义、李洪胜、陈振坤、何丰祥等人,用工主体实际应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某某、季燕同、丁玉琢、于德青作为中间发包与承包方,具有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故该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无不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世纪家园7#楼工程从事抹灰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有第三人程世俊作为世纪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及徐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泽公司将世纪家园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某某个人,方泽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属违法劳务分包关系,方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责任。第三人程世俊系被告方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世纪家园7#楼工程从事抹灰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有第三人程世俊作为世纪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马玉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及徐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泽公司将世纪家园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某某个人,方泽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属违法劳务分包关系,方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1500元的责任。第三人程世俊系被告方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1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商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下属华冶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挂靠在津诚劳务公司名下的被告居兰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无效。原告高某岚因案涉工程受雇于被告居兰海,经双方确认尚有19万元工程款未获偿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居兰海偿付该笔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日(即2015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冶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实际施工人居兰海结清工程款项,对于居兰海所欠付工程价款,应当在其欠付居兰海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冶三建公司作为华冶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与居兰海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华冶集团公司印章,应视为是在华冶集团公司授权下所从事的行为,其因案涉工程与居兰海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华冶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宏宇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商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下属华冶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挂靠在津诚劳务公司名下的被告居兰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无效。原告郭某某因案涉工程受雇于被告居兰海,经双方确认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获偿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居兰海偿付该笔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日(即2015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冶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实际施工人居兰海结清工程款项,对于居兰海所欠付工程价款,应当在其欠付居兰海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冶三建公司作为华冶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与居兰海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华冶集团公司印章,应视为是在华冶集团公司授权下所从事的行为,其因案涉工程与居兰海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华冶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宏宇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梦法与被告徐保健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徐保健签订的协议均属于劳务合同。被告徐保健应对冯某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徐保健欠原告劳务费267097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依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还包括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陈述本案符合上述情形的理由,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原告是依据劳务合同要求的所欠款项,并不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那么原告无权替其他人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余梦法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是否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要求追加大连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所有人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的第一次手术在孟村、沧州两医院住院合计2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用药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的药物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必要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重症监护室时医生让购买的物品111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非正式发票,但亦应属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实际治疗必要的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等84211.44元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250元,原告尚需二次住院手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中建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刘远华、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刘中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杨宗英、李定树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远华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杨宗英、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刘远华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杨宗英、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杨宗英、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刘远华、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6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6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刘远华、郑洪华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万宏俪城住宅小区承包商,其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镶瓷砖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公章,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辩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工程结算后也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拖欠工程款,住建部门也组织给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工程款不再给付,因此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淑英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李淑英及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收条中写明“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58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58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李淑英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志强人民币65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潘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潘某及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收条中写明“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潘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崔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崔国清、李淑英在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6000元,且收条中写明“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6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6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崔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崔国斌、李淑英在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6000元,且收条中写明“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所有人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在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对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21403.42元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按营养期120日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可以由机动车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车主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孟村县医院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等1839.88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经结算医疗费共计5539.88元。原告主张在孟村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为36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期50日计,为1500元,以上共计106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天圣建工公司已将其承建的锦绣天地1#、6#、7#、12#楼分包给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施工,且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锦绣天地1#、6#、7#、12#楼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张,在甲方代表处签有杨红玉名字并有捺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杨红玉作为分包责人签字并捺印,因此本院认定杨红玉为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在锦绣天地1#、6#、7#、12#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原告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红玉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况,本院认定杨红玉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系其履行其工作职务,因此应当视为中天建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预决算工作,且其提交的证据已明确原告为被告中天建工劳务公司提供预决算服务至2015年11月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的劳务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范某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范某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范某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范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范某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许某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许某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许某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许某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崔某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崔某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崔某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崔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崔某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李某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李某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胡金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胡金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胡金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胡金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胡金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胡金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曹某某承揽的被告曹某某增高院墙的工程工地参加劳动,接受被告曹某某的指派提供劳务,由曹春江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陈述均不一致,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外,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而原告就是否因在参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曹某某承揽的被告曹某某增高院墙的工地,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人为二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其他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二被告对原告可以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本院依法酌定为每人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某工资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孙志国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关于争执焦点一,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接受了原告组织的施工并为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1》,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孙志国在劳动部门发放工资时系分别制作了工资表,其中明确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泊头市医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审判决按照11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均计算90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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