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与另一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肃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案发后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属过失犯罪,危害不大,具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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