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俊英骑电动自行车,与冯令喜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英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责任。因冀J98810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王宝磊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冀FF1895冀F4V97挂车在被告保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合计251509.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故首先由被告保定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15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9811.95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冀R×××××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责任。因冀R×××××、冀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米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856.8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合计医疗费为95856.84元。2、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9=2450元;3、医嘱原告院外休养6个月,院外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6个月,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6×30=9000元;4、原告住院4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合计误工2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秀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成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在河间市长卿路与曙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英与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董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胜利的损失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齐胜利的医疗费20707.2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齐胜利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430元,共计754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32934元,骨折未愈合二次手术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共计40000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依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每天,营养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以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住院病历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60天,误工费损失为19779÷365×160=867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8304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以及住院病历所体现原告实际住院64天的事实,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3x2x64=18304元。被告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护理,并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42.2元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护理天数及人数,护理费标准应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33543元÷365天×6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郝某应承担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1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比照交强险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即林某的损失应先由张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70%,郝某承担30%。林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0919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认定了张振东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入沟内,压在三轮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则主张通过事故证明及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张振东是醉酒后与被告争夺方向盘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该次意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振东等人在本村吃完酒席后横穿马路,张振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到了张逢军,在叫停被告无果后,拦截了张林忠驾驶的白色轿车,和张逢军、石振明一起去追赶被告。被告虽未认可在霞口镇霞口村碰到人的事实,但根据交警大队事故档案中关于被告周钧来、周钧来同车人周振东的陈述,均承认在霞口村张振东以被告车辆碰到人为由拦停车辆的事实。在张振东等人乘车沿辛霞路追赶被告至事故发生的路口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六个月工资为197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杜汉秀医疗费9421.83元;2、刘某某医疗费43394.04元;3、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杜汉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资表由何处保管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针对工资表真实性的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均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卷宗材料,只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袁云明从车内落下以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在袁云明下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显然存在过失。虽然由于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结合公安部门查清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李某某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陈某某、李苗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保留鼻骨骨折矫正的手术费用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在无责方马亮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按限额承担损失,但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无责方马亮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实际接触,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被告陈某某应负李某某的主要责任,可见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无责方马亮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对二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34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周某某应承担30%,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494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79445.61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445.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48611.93元。周某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为23874元、残疾赔偿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营养费共计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提供的东光县鹏煜塑胶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2.7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120日,原告主张12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90日,误工费共计为924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原告之妻王俊英为东光县荣盛纸管厂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光县荣盛纸管厂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护理人王俊英的护理费标准为83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万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侯某某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821406.77元×80%=65712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原告支付医药费16666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沧州市公益药店的药费2507.5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4000-16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互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月),提供证据为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等证实原告在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员工去做过一次询问笔录,当时询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回答为没有工作。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原告说的没有工作,是指没有机关单位的正式工作,原告虽然已经69岁了,但原告真实的存在该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被告曹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曹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曹某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关于治疗高血压药物的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主张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DH5976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E777H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警队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尹燕征驾驶的驾驶鲁P65163-鲁PU181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因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辽PE6225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病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44天2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原告祖某某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27.03元。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医药费5500元,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东光县城区,故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海涛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付某峰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受害人乔荣信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现原告付某峰已经按照东光县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所确认的240000元赔偿金额向受害人乔荣信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人乔荣信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以上合计2053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乔荣信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付某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的205351.5元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向原告付某峰赔付的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36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认为李某某在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上的身份为押运员,不能作为司机驾驶车辆,且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为押运员且押运员不能驾驶车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非在劳务关系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的发生并非其故意造成而是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向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杜胜利(提供劳务一方)无责任。因被告杜胜利为司乘人员投有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在限额内承担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责任险保险金无异议,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20万元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投保人在网上投保,属于电子保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06时40分,被告张世清驾驶冀JFD680号小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世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由被告张世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饭费600元,因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张世清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严振波在泊头市顺达环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和交纳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霍立某之间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二、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限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损失数额;四、责任的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春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桃城支公司承保冀T×××××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桃城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友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张国友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张国友的起诉,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86926.5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12930元x14年x10%=1810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2、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0天X(52409元÷365天)=25845.5元;4、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57.35元、伙食补助18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3057.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41161元、护理费31758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2935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管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2、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损失数额;4、被告管某某是否垫付医药费3210元;5、责任的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管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东光县交警大队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柴某某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柴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43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二次手术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赵某某受伤,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王长春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南头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运输红砖的河北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王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马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死者马凤兰的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赔偿给死者马凤兰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马凤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4、医药费:24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保军驾驶冀DB7422、冀DHL29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ATD665、冀A637U挂号大货车追尾,至刘保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六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TD665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荀敬龙驾冀F×××××4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吴占尧死亡、王文龙、王洪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事故死者吴占尧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文龙、荀敬龙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王文龙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文龙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因本案对于被告荀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有三人,即死者吴占尧及王文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不应在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项目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伤残项目下: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元,以上共计7931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车辆损失45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多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苏宝军、吴荣峰无责任。被告邢某某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先前垫付的3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抵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交强险赔偿部分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胜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能依据病例的出院记录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鉴定报告中对原告该处构成伤残的原因有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为宜,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2%=30914.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511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共计225日,原告在河北永春塑料厂从事叉车工工作,日工资111.6元,误工费2511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春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7年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顾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788.93元。原告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03873.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121523.0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1523.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1115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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