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9811.95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冀R×××××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责任。因冀R×××××、冀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米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856.8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合计医疗费为95856.84元。2、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9=2450元;3、医嘱原告院外休养6个月,院外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6个月,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6×30=9000元;4、原告住院4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合计误工2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DH5976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E777H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警队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06时40分,被告张世清驾驶冀JFD680号小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世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由被告张世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饭费600元,因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张世清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严振波在泊头市顺达环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和交纳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不应在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项目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伤残项目下: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元,以上共计7931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车辆损失45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高义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6X61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2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J216C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伤情,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5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祁某某过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应承担70%责任比例,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属无证驾驶应承担30%比例。故对被告祁某某辩解按5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2014)青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贾某某伤情,认定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2人,余1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吕小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吕小涛驾驶的冀R2836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黄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休息期为203日,护理期为98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毕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7003.46元。该花费超出了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6000元X50%-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其未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团体保险一般由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该种保险并不针对原告个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减100元。原告毕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房违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违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房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555元(医疗费2680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威盾公司司机李海洋与行人原告万民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海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威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4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74元+护理费22534元+××赔偿金30036.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686.45元(医疗费80036.4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原告任某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3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6371.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968.47元(医疗费65768.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认可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陈某某330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5731.6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包含原告不符合客观的损失并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74岁,故本院支持原告6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7730元(护理费36586元+××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鲍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某某按责任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135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624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507元(100857元-81350元)由被告鲍某某按责任赔付13654元(19507元×70%)。因被告鲍某某已垫付13500元,被告鲍某某还应赔付154元(13654元-135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360元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黎某某、于鑫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黎某某、于鑫月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马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在被告人保财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于鑫月同意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黎某某优先受偿,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41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8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1.7元(医疗费1825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因被告马某某垫付300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马某某30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001.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其主张1500元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军晨所乘坐车辆与被告张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周军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鹏所驾驶的冀J6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所有,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军晨的误工费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2655.6元,被告称已垫付7180.6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工资比照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2532元计算。另外,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病历中未记载相关事项,原告亦未就护理人数提出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为其丈夫于伟涛一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越野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京N×××××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1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因两位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缴纳个税工资额,但未提供缴税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日6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每日50元;原告的电动车为2014年1月份花费3200元购入,扣除折旧,本院对电动车损失费用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误工期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52元(原告总损失307359.34元×70%),被告已支付31500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52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李某系未成年人,虽然现已成年,但其现在就读大学,无经济能力,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本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具备经济能力后,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426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夏泽团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次要责任。且李某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杰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夏增团系酒后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团酒后驾车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因此商业险应免责,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夏增团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某杰医药费6597.38元,吴某某医药费18061.16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住院共计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65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33015.24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3015.24元(33015.24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447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40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31224.17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1224.17元(31224.17元-10000元),因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4856.92元(21224.17元×70%)。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079元(误工费13936元+护理费898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京Y×××××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冀J×××××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刘某某、刘立娟、郝勇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失。依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风歧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季俊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626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68元+护理费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393元[(63984元-6267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景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景皓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共花费医疗费55375.93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褚某某垫付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张景皓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两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5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祁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佩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高佩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红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佩某无责任。因被告祁红某所驾驶的冀JEXXXX微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佩某受伤程度,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陪护修养6个月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高佩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扩大损失也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情况,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仅就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抗辩原告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合理的期限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部位为牙齿,对于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9762.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核减为500元和3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98.47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79698.47元,由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30.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7727.11元,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7.11元(17727.11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其未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团体保险一般由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该种保险并不针对原告个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减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朝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朝华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华与被告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朝华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邓某某实际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戴淑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828.6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淑敏的损失医疗费98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2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超出的872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炳振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方,杨某某系非机动车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人进行了详尽的投保提示义务;另,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己单方制定的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最低给付标准为七级伤残的规定,该规定仅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其效力高于保险公司行业内部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0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60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90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0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被告李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对原告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贺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津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贺承担。原告邹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证明居住地为城镇,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和沧州市运河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中虽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份证明中均证明原告邹某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无用药、治疗记录,存在挂床112天(129天-实际住院17天)现象,故本院认定其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9元/天×112天=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洲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吴洲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47095.0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原告吴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有踝骨折术后空心钉取出术,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3185.03元,门诊费1879.40元,自购药费250.30元,有住院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冀J×××××、冀J×××××挂车车主谭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司机之一,在乘车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交的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损失应依该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保险项目××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金的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车主潭磊全部支付,原告未予请求,故本院不予涉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关于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增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车辆投保情况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增在沧州市永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1880元,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过60周岁与其是否参加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45天,误工费为18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冀J×××××号车系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是沧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224元,误工费2901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500元、1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141819.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718.47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6318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2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5天,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凯林(载原告吴某某)与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金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金凯林55%、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各15%,吴某某自身伤残的责任比例为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交张贺军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据,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冀F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74.7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退还被告潘某某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仍在工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0年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606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新无责任。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华新的各项损失258457.8元,因刘某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了其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8457.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9774元、护理费67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46624.84元+600+675-10000=3789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唐某承担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赵如林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赵如林、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照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50%,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天数合计为25日,原告主张按19日计算,此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房桂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23256.4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0元,主张日工资11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后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加住院15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6121.5元(165天×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9443.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107天计算共计10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营养期限60日计算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某某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所花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虽然75岁年龄,没有重大××,应该能够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讲明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且有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有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营养费是伤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为尽快康复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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