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某某、刘浦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郝某应承担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1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比照交强险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即林某的损失应先由张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70%,郝某承担30%。林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0919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李某某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陈某某、李苗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保留鼻骨骨折矫正的手术费用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在无责方马亮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按限额承担损失,但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无责方马亮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实际接触,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被告陈某某应负李某某的主要责任,可见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无责方马亮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对二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34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原告支付医药费16666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沧州市公益药店的药费2507.5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4000-16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春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桃城支公司承保冀T×××××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桃城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多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苏宝军、吴荣峰无责任。被告邢某某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先前垫付的3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抵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交强险赔偿部分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胜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张某驾驶冀J×××××号车在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及车辆乘车人刘某某、赵梓豪受伤、张某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某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赵梓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张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马某起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5%),误工期27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立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意外事件导致,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青县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驾驶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杨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捆绑器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的尼龙丝绳断裂,尼龙丝绳、气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与发动机传动轴绞缠,连接管和电源线被绞断,导致冀R×××××挂号车车轮抱死和尾部灯光失效,致使车辆在快车道内紧急停车,被原告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应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其疏于检查,发生故障导致事故,并非意外事件,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年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05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487元(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5元/365天*36天*2人+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26天*2人+13664元/365天*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冀丹阳××程度不予认可,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与(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冀丹阳构成九级残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河间市龙华店学区中心校投保时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上亦没有任何关于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2332.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刘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32.6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其余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金通所雇用人员张聪在送货途中与原告白金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白金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金峰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张聪与被告孙金通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因此由被告孙金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追加张聪作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妻林德荣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林德荣的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林德荣、白俊艳、白胜杰保险合同或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收入,故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白金峰提交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中已明确记载其住院78天,2014年1月3日9时至2014年4月14日9时临时医嘱为回家休养、回院治疗、自动出院,故本院认定住院期为7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其系沧州市××××高川村农村户口,但主张在沧州市内居住、在位于沧县捷地乡捷地的沧县午阳汽车运输队工作,虽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票据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6054.12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代某称全部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70天休息期限,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致原告于金某产生医疗费94425.97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树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核实,事故车辆冀J×××××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薛某因此次事故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123778.34元,有相关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某住院4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半挂车及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无责任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海月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交强险和挂车、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其所承保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无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剔除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后,剩余部分与人保盐山支公司均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海月提供的其与史清涛的劳动合同书及职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王治国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63130.8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24128元,购置坐便椅、陪护床15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3818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磊与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7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13451元+误工费56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沧州市罗缦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完毕,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主张护理人张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是依据张霞的工资明细和完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故本院认定张霞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韩丽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11时至2014年11月5日11四时止,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桂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1617.93元,有相关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及及住院明细均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经我院委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潘国雨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无责任,潘国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潘国雨所有的冀J919V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某某被送往泊头市医院治疗,后又缘于此次事故的恢复性治疗,原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进入泊头市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故对于原告此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8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由于医院主要诊断为消渴病,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此次住院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本次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的委托单位为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被告辩称的单方委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李金凤、才洪伟分别承担事故的35%:35%:20%:10%为宜。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下保险期间;才洪伟驾驶的吉C×××××/吉CD23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伊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2146.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高新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桡骨小头置换术植入人工关节,依据现有的医疗水平其植入人工关节假体的使用年限是有限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的磨损,颗粒致骨质溶解,××症等致假体松动导致人工关节假体一般在15年左右翻修一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香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德某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孟德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国元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借于没有驾驶资格的孟德某,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与孟德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因同一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风云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李风云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范围的损失额为13804.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限额50万元-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赔偿。具体计算为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24538元+残疾赔偿金48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为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检查、后续治疗而新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胡某1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于法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乐驾驶京B×××××号轿车沿原武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良户村路段躲避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自港口单位下班回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刘某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海兴县交通局因未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也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即130361.88×20%=26072.38元。被告齐长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交通的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李国婵负次要责任,被告房蒙某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房蒙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房蒙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因法院生效判决(2017)冀09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3276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27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酌定被告房蒙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了45910.66元。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0%,即11000元×70%=7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原告已从人财保海兴支公司获得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因此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剩余损失为99000.96元。因被告郝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各项损失并不超出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郝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导致一人死亡,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刑事处罚,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郝某系无证驾驶,被告郝某应为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完毕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郝某追偿。终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所乘车辆与被告齐某某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沧州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所受损失应予赔偿。齐某某所驾车辆由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姜某某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3854.9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强制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3854.9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计1156.4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478.6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J×××××牌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2168.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该损失在该项下赔付10000元,余132168.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计14553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355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交通费、医疗费43470.3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2168.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5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冀J×××××号车系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自郑荣梅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素杰驾驶冀J×××××号微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由于无事故现场,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大小。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正常驾驶,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自身具有较大危险性,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金素杰赔付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金素杰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该协议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941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吉A×××××牌号越野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剩余损失36317.42元应与原告董某各项损失289703.47元,根据所占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额,原告张某某所占比例为11.14%,原告董某所占比例为88.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刘某某的病历记载及2012年9月21日诊断报告,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费13569.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019.41元,扣除马某某应赔偿的医疗费7714元和张福臻应赔偿的医疗费3305元,上诉人赔偿于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长期居住在位于吴桥县城的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该楼房的产权人系于某某的母亲孙金英,产权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于某某与其母亲孙金英共同生活。于某某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孩子入托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于某某一家长期在吴桥县城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的经济来源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友军对出借冀J8L345号车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某某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刘军(原告之夫)等人户口性质为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夫刘军和女儿刘雨静的医药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该二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7908.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2198元,因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614.65元,故扣除6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为确定人身、财产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替代侵权的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之间合同之责的赔偿,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必要的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杨孝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2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1750.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2400元和车损2300元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84135.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2400元、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90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648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合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091.71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蒋福昌驾驶机动车与在双黄线附近站立等待通行的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福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右侧公交车阻挡视线,未发现在双黄线附近等待通行的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并没有减速迹象,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折返,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495.69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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