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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本生、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院系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由我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协议管辖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院系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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