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江苏省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4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周某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补偿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之妻获得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死者肖某甲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崔某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原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观察路面不清、未确保安全驾驶等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影响,认定原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由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的8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救助伤者,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救助伤者。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同时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某某1抢救无效死亡,驾驶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父亲石某某2、母亲陈某某、儿子石某某3及女儿石某某4、石某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亲属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了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明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经本院委托九龙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拿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同时获得书面谅解,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金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金承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金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金承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周金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金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金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人顶罪,但积极抢救伤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协助救护人员救治伤员,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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