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系有为挪动车位短距离醉驾的情节。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