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德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系有为挪动车位短距离醉驾的情节。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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