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确定黄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该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黄某某在起诉时年仅52岁,加上20年的护理时间,黄某某的年龄也并未超过湖北省的人均寿命,原审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健康状况不宜适用20年的护理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在沙洋县十里民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理解,存有重大分歧。保险公司认为“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远达公司、王冬冬、郭某某认为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在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荆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财保沙市支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约保险,据此说明双方建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荆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背面未附格式条款,财保沙市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该格式条款交予荆港公司并同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对财保沙市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荆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沙市支公司未就该责任保险的免责内容向荆港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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