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苑某甲、苑某乙系受害人李运霞的儿子,被告李某某、冯双芹系受害人李运霞的父母,原、被告四人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李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229959元属于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分割李运霞交通事故赔偿款。现因受害人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全部在二被告处,对于二原告应得份额,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肇事人刘晓刚赔偿的23000元明确为丧葬费,受害人的丧葬也由二被告办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也认为不属于分割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晓刚赔偿的另外110,000元,在谅解书中明确表述为死亡赔偿金,考虑二原告年幼、二被告年迈的情况,依法应当平均分额,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分55000元。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6959元的性质,因肇事人刘晓刚仅为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沙河市人民法院在(2017)冀0582民初29号案件判决中也未确定存在医疗费和财产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在一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在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领到被上诉人轮换工回乡金7500元、伤残抚恤金25684元,有其在邢台矿务局显德旺煤矿支款单上签字。上诉人不承认支款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工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对支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7月19日领取回乡补助金,2000年7月1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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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上诉人请求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关部门确定肇事车辆为冀E×××××,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虽未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110857.6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上诉人请求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关部门确定肇事车辆为冀E×××××,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虽未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110857.6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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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上诉人请求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关部门确定肇事车辆为冀E×××××,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虽未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和、马维芝110857.6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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