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因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责任。张金成是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张金成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张金成的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张金成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张金成购买工伤保险,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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