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持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该处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上诉人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代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代某要求张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持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该处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上诉人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代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代某要求张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提交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同意刘某提出的以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笔迹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据此形成了鉴定结论,故刘某上诉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刘某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415900元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提交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同意刘某提出的以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笔迹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据此形成了鉴定结论,故刘某上诉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刘某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415900元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查明郭晋涛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晋涛于2013年5月21日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但并没有查清郭晋涛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杨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泓宇、罗维娜与陈奕兵达成的协议【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沙××号)归陈泓宇所有】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杨某某、周某提交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书,能够证明杨某某、周某系该房屋合法的抵押权人。杨某某、周某对(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具备对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肖国立的出资行为是源于其与天工公司的《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是肖国立个人的投资入股行为,并不是天工机械公司向肖国立的借款,肖国立称是天工机械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均应按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肖国立自愿投资50万元人民币参股天工机械公司,成为天工公司的股东。按此约定,肖国立应出资50万元投资入股天工机械公司,但其在出资37万元后,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出资义务,肖国立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受聘在朱小乐开办的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介绍向他人提供过多笔借款,在他人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时,朱小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因代他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但同时,朱小乐亦因直接向董某某借款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朱小乐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一份与董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其因代崔强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协议,但短信记录并不能明确证明,其2014年9月15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中就包含了董某某提供给崔强强2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据董某某提交的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30万元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事实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转入董某某账户的10.3万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在出借款项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帐48.5万元,扣款1.5万元实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当月利息。李某某借款后按月向罗利春支付固定金额1.5万元的款项,扣款金额和付款规律符合按3%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上诉人罗利春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2013年5月9日李某某还款1.8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借款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认为,该笔还款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所付的三个月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除认为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还认为其2013年5月27日转帐的20万元亦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已认定20万元的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李某某主张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汪某在2014年10月8日出据的欠条上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前还款40万元。该承诺并没有表明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鉴于上诉人偿还350000元发生于借款期满后,且此时应付利息已超出此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应支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自认所偿还的350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二、一审采取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债权是否已经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债权人拥有合法到期债权;债权人与第三人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本案中,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侯某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侯某已经转让了债权,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侯某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自己没有转让债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二、一审采取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债权是否已经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债权人拥有合法到期债权;债权人与第三人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本案中,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侯某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侯某已经转让了债权,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侯某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自己没有转让债权。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拟证明债权已转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前提是债务成立并且债务仍然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出具人陈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载明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非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债务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就诉讼准备阶段借条复印、遗失的事实提交了其一审委托代理律师的证言,并申请该代理律师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单一证言,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证据,只能证明债务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债务仍然存在(没有偿还),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余会昌、张荣某均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余会昌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与余会昌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余会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荣某陈述该借款系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张荣某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证明张荣某与原告蔡大雄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张荣某的委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张荣某认为该借款应为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该本院不予采纳。因余会昌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各借一半的意见,张荣某及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余会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张荣某、余会昌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各自借款金额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判决:一、被告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偿还原告蔡大雄的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余会昌、张荣某均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余会昌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与余会昌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余会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荣某陈述该借款系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张荣某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证明张荣某与原告蔡大雄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张荣某的委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张荣某认为该借款应为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该本院不予采纳。因余会昌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各借一半的意见,张荣某及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余会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张荣某、余会昌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各自借款金额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判决:一、被告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偿还原告蔡大雄的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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