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曹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杨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上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雨天行车时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从而引发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系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鲁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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