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的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杨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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