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返赃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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