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地位,无论是企业债务还是投资人个人债务,都是由投资人个人承担的。所以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黑河市富某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刘殿阁要求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月息2%,故本院对1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曾经偿还过1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201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拾万元的利息(月息百分之二);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其中另外的伍万元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在案外人蔺伟光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汇款人存在何种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刘焰。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刘焰、被告范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许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金万里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某某、范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某某认为没在沈阳登记注册过美味达人食品商行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得知被诉讼以后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自己权益,故其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金万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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