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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