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且自愿接受处罚,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某甲修建公路所占用林地面积为6.45亩,刚达到构罪标准,系犯罪情节轻微,且全某甲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公路改善了当地村民出行条件,其行为得到百姓的肯定支持,当地村民请求对全某甲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村**组系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仍组织村民雇请挖机在该地修路,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仅制作了责任共担的协议书,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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