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刑事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及时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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