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事后又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杉木2.33立方米和人民币5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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