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