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鉴于本案涉案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初犯;犯罪数额不大;且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已上交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菅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鉴于本案涉案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7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