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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公某某虽主动将王某某约至**酒吧,且伙同李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但其在到现场前与李某某等人约定不要动手,且在王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时未动手,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