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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