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甲自2015年至2017年,先后多次以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石子厂生产时产生的粉尘影响其家桃树生长、影响产量、质量为由,向四名被害人索要共计9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石子厂2015年至2017年的生产现状条件不复存在,现无法评估石子厂当时生产经营时是否会对被不起诉人鞠某甲家的桃树生产造成影响、影响程度如何、造成损失多少,没有证据证明鞠某甲父子索取的补偿是否远大于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其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排除索取存在争议的民事利益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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