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亦未参与事前协商,故被不起诉人虽然在案发现场,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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