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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