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木棒1根存放于本院案件财物管理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