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属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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