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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