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已退还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已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