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过欠款,有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催要刘某某的欠款,被上诉人还亲自带上诉人去找借款人刘某某。故,在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郭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担保期限已过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祥云、王某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应根据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再审申请人提出“陈瑞英并未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其本人,而是交付给了担保人邢福江、赵吉春,借款合同未生效”的再审主张,因再审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系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且陈瑞英陈述是在再审申请人与邢福江、赵吉春均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借款,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和2015年10月30日均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债权,因诉讼时效中断,故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被原审被告叶某用于赌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的时间、协议内容及上诉人为叶某承担20万元外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是上诉人认可40万元债务,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的债务是有所了解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否认原审被告叶某于2014年8月18日为被上诉人夏某某所出具的176600元借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叶某个人借款或被原审被告叶某用于赌博,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聂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在曹儒财、高祝良等11人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常某某借款58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上诉人聂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虽然,被上诉人常某某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上诉人聂某某指定账户内,但是,被上诉人常某某已将借款通过案外人李洪转交给上诉人聂某某。应认定被上诉人常某某向上诉人聂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上诉人聂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李洪偿还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借款本息597000元,案外人李洪接收上诉人聂某某偿还的被上诉人常某某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因借款是由案外人李洪交付给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人聂某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案外人李洪有代理权,且上诉人聂某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向案外人李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过错。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6年2月24日,上诉人建安公司以松林字2006(06)号公文,向黑龙江省通河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建安云厦分公司,同日以松林字2006(06)号任命书,任命潘书华为建安云厦分公司经理直至因病去世。在潘书华主持建安云厦分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4月22日,取得上诉人建安公司特别授权,代表上诉人建安公司负责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工程的招、投标和处理与招、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宜的权利。2013年7月7日,上诉人建安公司中标,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潘书华以建安云厦分公司名义经营管理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工程项目,并以建设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350000元,预扣利息和手续费91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258500元。原审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应予调整。此时,潘书华仍为建安云厦分公司经理,有权代表云厦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虽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先后19次向上诉人李强、黄某某借款本金5066232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李强、黄某某采取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中虽有部分借款预扣利息,收取手续费和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但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强、黄某某已经自愿从案涉借款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刘某、郭某有义务偿还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5066232元及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现上诉人李强、黄某某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虽对案涉部分借款履行有异议,但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已对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之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4060500元予以确认;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提出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50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经审查,原审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二审中亦未对该部分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均称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另案处理结果相关联,故该部分事实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除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债权应予保护,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上诉人朱某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入村委会帐及借据签名是否齐全,属上诉人的内部财经管理问题。二审本院释明上诉人是否对借据上的财务章及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现上诉人以借据没入账及没有村书记及其它经手人的签名为由来对抗借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所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汤原县汤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案由,一审传票上是否填写案由与案由是否准确无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第六次开庭前,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延期审理申请,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任何约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原审中一直否认被上诉人曾交付给上诉人14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在二审中虽承认了这一事实,但又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做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这一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魏某偿还给上诉人纪某的4万元款项性质、上诉人魏某与魏巍等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纪某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魏某认可纪某向其转账的三笔款项共36万元,否认收到4万元现金。对此纪某举示了银行取款流水及与魏某的通话录音,证实4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以及魏某在通话时未否认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魏某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上诉人魏某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内利息问题,上诉人纪某称口头约定3分利,上诉人魏某及被上诉人魏巍称未约定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只谈到利息问题,并未明确利率具体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纪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分四次给付魏某,魏某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纪某4万元。纪某认为该4万元的给付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故应视为给付违约金。由于纪某向魏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时晚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借贷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之间发生的案涉借款,其中15000元借款本金是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借款本息应由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偿还给上诉人李某。一审中上诉人李某仅主张,因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了居间服务,要求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给付居间服务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李某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案涉借款本金中未涉及上诉人李某出借的借款本金1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自认不是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且均以中间人、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案涉借款全过程。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某某自认收到借款8万元,周某某自认收到借款13万元,周某再自认收到借款30万元,合计51万元。上诉人称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8万元,周某再收到的30万元中包含周某某给付的3万元,只有27万元是被上诉人张某给付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应为85万元,但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因此本金数额应认定为51万元。二、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担保方式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借条中明确写明“自愿做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也就是约定了借款人周某再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9月5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军偿还借款640万元,其证据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诉讼中,李某某追加陈冠霖为被告,并增加了对陈冠霖向其借款60万元,陈志军、邹爱锋向其借款300万元主张偿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后两笔借款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陈志军及原审被告陈冠霖、青岛威宏公司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再审中李某某放弃对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级别管辖范围。另,本案系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军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在我院生效的(2016)黑08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中,2014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性质已确定为借款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建厂房,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徐艾国曾担任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注销登记,而被上诉人徐艾国为上诉人张淑贤出具的两张借据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9日,且上述两张借据上没有加盖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上诉人张淑贤与被上诉人徐艾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张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徐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强审判员 孙应白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秦宗义与被上诉人郭庆滨对案涉借款虽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被上诉人郭庆滨在二审中陈述“房照当时没给我,秦宗义说两三天后拿给我,并陪我一起办理抵押登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道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能设立的后果,被上诉人郭庆滨存在过错,其虽没有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但因其怠于行使要求债务人秦宗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视为主动放弃抵押权。同时,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郭庆滨怠于行使权利,使债务人秦宗义提供的部分抵押财产被案外人查封,参照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庆滨申请免除对保证人陈某某、赵某在原审被告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只要求保证人赵某、陈某某在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超共同向其借款4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对借据中本人签名有异议,称是原审被告张超替刘某某所签,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参与鉴定的三名鉴定人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依据鉴定程序得出鉴定意见后,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解释说明。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李刚之间是否分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李明春是为李刚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还是为其本人向李刚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通过二审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与李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如约向李刚支付了借款,李刚逾期未偿还欠款,故王某某要求李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明春个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问题,因李刚在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时,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诉人李明春提供位于汤原县文化社区工业交通仓储库作为抵押担保,李明春与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物权自办理他项权登记时设立,其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在李刚未履行判决确定债务时,王某某对李明春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有权申请执行,并在5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明春主张其与李刚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为本人向李刚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方志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方志勇于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方志勇,被告方志勇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光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按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2068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利息9843元(3000元×0.012×113个月+5000元×0.015×77个月),合计278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闫某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闫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是被告闫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明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借据,应该按照欠据和借据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利息不要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借据和欠据上超过2%月利率的利息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9年2月3日约定给付的3000000元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给付2019年2月3日前已经产生的利息2372347元,给付借款本金627653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执行调解协议上所约定的“在申请人(原告)处还有1300000元欠条,在该笔拍卖成交后,返还给我(被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在拍卖成交未完成的情况下,债权并没有消失。且该约定对于“拍卖成交”“返还欠条”的约定并不明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东海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及本案的案外人田凤波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黄某某明知对原告肖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车辆无偿转让儿子黄岭,该行为导致了肖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肖某某造成损害。关于黄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岭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其父母离婚协议亦是二人在明知对原告肖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无偿转让车辆给黄岭的行为,已对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肖某某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某某将其名下的四辆机动车(车牌号分别为黑D×××××奥迪小型轿车、黑D×××××福田货车、黑D×××××庆铃货车、黑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本案被告黄连花与金松云系夫妻关系,金松云生前所负债务发生在金松云与黄连花婚姻关系期间。所以,依法应认定为金松云与原审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连花以该两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两笔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以该债务属于金松云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黄连花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松云、被告金某杰在原审原告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审原告又多次在金松云生前主张该项权利。所以,对被告黄连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过期月利率为3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项变更请求予以支持;3、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月利率4.4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4元(50000元×4.46‰×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而未偿还,应该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法定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5000元、利息66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55000元×5‰·月×24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庭审时被告李某义对给付800元利息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并且被告李某义在2002年已经实际偿还了5000元借款的800元利息,又因二被告在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认欠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800元确系5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而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在5000元借款中已经实际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具体利率,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80000元借款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因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保护期,从二被告首次借款时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并未丧失诉讼请求权,故对被告李某义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且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此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只是夫妻内部约定,只能在夫妻内部产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提交的几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瑞免烧砖厂的实际经营情况,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李文博、李长青、宋琦出具了于2019年6月11日亲笔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被继承人李刚的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当庭核实,上述行为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李文博、李长青、宋琦放弃继承权的处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为肖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刚系夫妻关系,其有义务将被继承人李刚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并协助债权人以被继承人李刚遗产清偿其债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到清偿,对于上诉人肖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对李刚遗产继承权的声明,本院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仍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事实,且双方自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沈玉某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沈玉某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玉某辩称上诉人沈玉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沈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事实,且双方自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沈玉某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沈玉某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玉某辩称上诉人沈玉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沈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事实,且双方自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沈玉某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沈玉某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玉某辩称上诉人沈玉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沈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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