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已满7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尚未给秋浦河渔业资源造成严重损失,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在案扣押的7条地笼网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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