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100ml,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100ml,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