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收购钢材的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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