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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