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江陵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划分了陈某某、张栋厚之间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保险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已经确定。既然陈某某在陈述一审、二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请求财保江陵支公司直接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那么财保江陵支公司就应当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至于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调解书与经济赔偿凭证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既无需接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不享有该调解书的抗辩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承认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属于合同相对人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既然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明确表示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张某某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承认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属于合同相对人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既然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明确表示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张某某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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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在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是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针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委托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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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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