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明张某甲的废机油流入张某乙贮存点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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